胜宏科技(惠州)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草案)
胜宏科技(惠州)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草案)
(H 股发行并上市后适用)
**章 总则
**条 为进一步规范胜宏科技(惠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的关联交易,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以下简称“《规
范运作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7 号―― 交易与
关联交易》《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
规则》”)、《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法例第 571 章)等法律、法规、规章、
规范性文件和《胜宏科技(惠州)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胜宏科技(惠州)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
理制度》(以下简称“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公开、公允的
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并符合《香港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公司及公司合并会计报表的**子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子公司”)
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
应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并遵循平等自愿、
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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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公司股东、董事、**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相关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应视同公司行为。如需公司董事
会或股东会审议通过,应在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再由控股子公司董
事会(或执行董事)、股东会(或股东)审议。
第二章 关联关系、关联人及关联交易
第七条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
第八条 对关联关系应当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
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九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1)根据**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
称“**证监会”)相关规定及《上市规则》定义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
关联自然人;和(2)根据《香港上市规则》第 14A 章定义的关连人士。
第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 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 由前款所述主体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 由本制度第十一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
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
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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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证监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
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
第十一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 公司董事及**管理人员;
(三) 本制度第十条第(一)款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管理人员;
(四) 本条第(一)、(二)、(三)款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包括**、父母及**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
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的父母(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定义下同);
(五) **证监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
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十二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 因与公司或公司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
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 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
的。
根据《香港上市规则》,除其所规定的例外情况之外,公司的关连人士通常
包括以下各方:
(一)公司或其**重大附属公司的董事、监事(如有)、**行政人员或
主要股东(即有权在公司股东会上行使或控制行使 10%或以上投票权人士);
(二)过去 12 个月曾任公司或其**重大附属公司董事的人士(与本条第
二款第(一)项中的人士并称“基本关连人士”);
(三)**基本关连人士的联系人(如《香港上市规则》定义),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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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其**;其本人(或其**)未满 18 岁的(亲生或领养)子女或继子
女(各称“直系家属”);
(2)以其本人或其直系家属为受益人(或如属全权信托,以其所知是全权
托管的对象)的**信托中,具有受托人身份的受托人(该信托不包括为广泛的
参与者而成立的雇员股份计划或职业退休保障计划,而关连人士于该计划的合计
权益少于 30%)(以下简称“受托人”);或
(3)其本人、其直系家属及/或受托人(个别或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的
(4)与其同居俨如**的人士,或其子女、继子女、父母、继父母、兄弟、
继兄弟、姐妹或继姐妹(各称“家属”);或
(5)由家属(个别或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或由家属连同其本人、其直系
家属及/或受托人持有占多数控制权的公司,或该公司旗下**附属公司;或
(6)如其本人、其直系家属及/或受托人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以合作式或
合同式合营公司(不论该合营公司是否属独立法人)的出缴资本或资产或根据合
同应占合营公司的盈利或其他收益 30%(或**法律规定的其他百分比,而该百
分比是触发进行强制性公开要约,或确立对企业法律上或管理上的控制所需的数
额)或以上的权益,该合营公司的**合营伙伴。
(1)其附属公司或控股公司,或该控股公司的同系附属公司;
(2)以该公司为受益人(或如属全权信托,以其所知是全权托管的对象)
的**信托中,具有受托人身份的受托人;或
(3)该公司、以上第(1)段所述的公司及/或受托人(个别或共同)直接
或间接持有的 30%受控公司,或该 30%受控公司旗下**附属公司;或
(4)如该公司、其**附属公司、控股公司或控股公司的同系附属公司及
/或受托人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以合作式或合同式合营公司(不论该合营公司是
否属独立法人)的出缴资本或资产或根据合同应占合营公司的盈利或其他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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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确立对企业法律上或管理上的控制所需的数额)或以上的权益,该合营公司的
**合营伙伴。
(四)关连附属公司,包括:
附属公司的股东会上个别或共同行使 10%或以上的表决权;该 10%水平不包括
该关连人士透过公司持有该附属公司的**间接权益;或
(五)根据《香港上市规则》,若符合以下情况,一名公司的关连人士的联
系人包括以合作式或合同式合营公司(不论该合营公司是否属独立法人)的**
合营伙伴:
及�u或受托人,
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合营公司的出缴资本或资产或根据合同应占合营公
司的盈利或其他收益 30%(或**法律规定的其他百分比,而该百分比是触发进
行强制性公开要约,或确立对企业法律上或管理上的控制所需的数额)或以上的
权益。
(六)被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视为有关连的
人士。
第十三条 以上关连人士、附属公司、联系人等有关术语和范围以经不时修
订的《香港上市规则》中的定义为准。公司董事、**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
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
时告知公司。公司应当及时更新关联人名单并将上述关联人情况及时向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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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公司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
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二) 销售产品、商品;
(三) 提供或接受劳务;
(四) 委托或受托销售;
(五) 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六) 购买或出售资产;
(七)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
司除外);
(八) 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
(九) 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十) 租入或租出资产;
(十一)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十二) 赠与或受赠资产;
(十三) 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十四)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五) 签订许可协议;
(十六)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七)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八)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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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制度中“关联(连)交易”的含义包含《香港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连交
易”;“关联(连)方”或“关联(连)人”包含《香港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连人
士”。
第十五条 公司关联交易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诚实信用;
(二) 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另有规定外,关联股东、关联董事回避表决;
(四) 关联交易价格或收费应公允,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
的标准,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订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应通过合同明确有
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
(五) 公司应依法向股东充分披露关联交易的相关信息;
(六) 与关联人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涉及与其有利害关系的
议案进行表决时,应当予以回避,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公司董事会
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应当聘请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和审计。
第十六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
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
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及**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方挪
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
措施。
第十八条 公司发生因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公
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
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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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或者**管理人员提供借
款。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二十条 公司关联人与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必须采取必要的回
避措施:
(一) **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 关联人不得以**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 公司董事会就关联交易表决时,关联董事应予以回避,但上述关联
董事有权参与该关联交易的审议讨论,并提出自己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
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
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
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会议。出席董事
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会议召集人应在会议表决前提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
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要求关联董事回避。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第二十一条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 交易对方;
(二)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三) 直接或间接控制交易对方的;
(四)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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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管理人员的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 **证监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
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二十三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
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
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
系的性质和程度。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会
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时,公司有
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董事在向董事会报告本条**款所称关联关系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接
受其他董事的质询,如实回答其他董事提出的问题;在董事会对该等关联关系有
关事项表决时,该董事应当回避;其他董事按照《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董事会会
议程序对该等事项进行表决。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董事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公平性、真实
意图、对公司的影响作出明确判断,特别关注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
评估值的公允性、交易标的的成交价格与账面值或者评估值之间的差异原因等,
严格遵守关联董事回避制度,防止利用关联交易操纵利润、向关联人输送利益以
及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
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
安排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视同有关董事做了本制度第二十
三条所规定的披露。
第二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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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应对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在上
述判断时,股东的持股数额应以股权登记日为准。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 与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
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并主动申请回避;
(二) 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
股东,并对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进行解释和说明;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
以上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公司章程》规定的特别决议事项,应由出席会议的
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关联股东未主动申请回避的,其他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或股东代表有权请求关
联股东回避;如其他股东或股东代表提出回避请求时,被请求回避的股东认为自
己不属于应回避范围的,应由股东会会议主持人根据情况与现场董事及相关股东
等会商讨论并作出回避与否的决定。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
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权就该事
项参与表决。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第二十五条所称关联股东,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
东:
(一) 交易对方;
(二) 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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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
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
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七)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
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八) **证监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上市公司
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及其**发生关联交易,应
当在对外披露后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标准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由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金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持股 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有关股东应当在股
东会上回避表决。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二)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 3000 万元人民
币,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或按《香港上
市规则》第十四 A 章的要求需要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关联(连)交易,除应当及
时披露外,还应当比照相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
程》规定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
估或者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虽未达到本条规定的标准,
但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当按照本条规定,披露审
计或者评估报告)。独立财务顾问及独立董事对关联交易的意见须包括在拟向股
东发布的股东通函中,且该股东通函须预先提交予香港联交所预审及批准后方可
发布。
(三)其他根据《香港上市规则》第十四 A 章的要求需要提交股东会审议
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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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述的关联交易如为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不
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一)《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 7.2.15 条规定的日常
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
资主体的权益比例;
(三)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
外):
(一)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 万元人民币的交易;
(二)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 万元人民币,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 0.5%以上的交易事项;
(三)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公司
章程》规定可由董事会审议的其他关联交易事项。
(四) 应由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首先由董事会审议后再提交股东会审
议;
(五) 根据《香港上市规则》第十四 A 章的要求需要提交董事会审议、股
东会审议及/或进行公告的关联交易。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
事会审议程序。
未达到以上标准之一的关联交易,可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审议批准。但董事
长本人或其关联方为交易对方的,应由董事会批准。
第三十条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
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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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关联交易。“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
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二) 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交易已履行相应的内部批准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根据《香港上市规则》的规定,如有连串关联交易**在同一个十二个月内
进行或完成,或相关交易彼此有关联,应当将该等交易合并计算,并视作一项交
易处理。公司必须遵守适用于该等关联交易在合并后所属交易类别的关联交易规
定。如果关联交易属连串资产收购,而合并计算该等收购会构成一项反收购行动,
该合并计算期将会是二十四个月。在决定是否将关联交易合并计算时,需考虑以
下因素:
(一) 该等交易是否为公司与同一方进行,或与互相有关联的人士进行;
(二) 该等交易是否涉及收购或出售某项资产的组成部分或某公司(或某
公司集团)的证券或权益;或
(三)该等交易会否合共导致公司大量参与一项新的业务。
已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指由公
司参股且属于本制度规定的公司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
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购买原材料、原料、动力,销售产品、商
品,提供或接受劳务,委托或受托销售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时,除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下述规定履行相应审议程
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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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对于**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
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履行内部批准程序;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
交股东会审议。
(二) 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
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
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
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
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履行内部批准程序;协议没有
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 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
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
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履行内部批准程序并披露;对于预计
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果在
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履行内
部批准程序并披露。除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外,在适用关于实
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规定时,以同一控制下的各个关联人与公司实际发生的各
类关联交易合计金额与对应的预计总金额进行比较,非同一控制下的不同关联人
与公司的关联交易金额不合并计算。
第三十二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
交易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本制度第三
十一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
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每
三年应当重新履行审议程序。
第三十四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做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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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
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 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
选择交易对方;
(三) 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 遵循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要求以及公司认为
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
对交易标的状况不清、交易价格未确定、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的关联交易事
项,公司不应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的关联交易发表独立意见。公司审议需独立
董事事前认可的关联交易事项时,公司应及时通过董事会秘书将相关材料提交独
立董事。需要独立董事事前认可的关联交易事项参见《胜宏科技(惠州)股份有
限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中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需股东会批准的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公
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如交易标的为股权,公司应当聘请符合《证
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
(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6 个月),如交易标的
为股权以外的其它非现金资产,公司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
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一年),并披露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
与公司日常经营有关的购销或服务类的关联交易可不进行审计或评估,但有
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三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向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交易所申请免于按照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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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
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市场报
价利率,且公司无相应担保;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
服务的。
(六)**证监会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下列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于按照本制度规定的关联交易的
方式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
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
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证监会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 对于《香港上市规则》定义的关联交易,公司应根据香港联
交所于《香港上市规则》界定的关联交易的不同类别,即是属于**豁免的关联
交易、部分豁免的关联交易还是非豁免的关联交易,按照《香港上市规则》的要
求,履行申报、公告及独立股东批准程序(如适用)方面的要求。
对于根据香港联交所于《香港上市规则》界定的持续关联交易,应遵守下述
规定:
(一) 公司需与关联方就每项关联交易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反映
一般商务条款并明确计价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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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协议期限应当固定并通常不得超过三年。协议期限因交易性质必须
超过三年的,需取得独立财务顾问的书面确认意见及香港联交所的豁免同意(如
需)。
(三)就协议期限内的每年交易量订立**交易限额。
(四)履行申报、公告、(如适用)独立股东批准及年度审核及其他《香港
上市规则》要求的程序。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披露内容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上市规则》《香港上市规则》、其他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公司章程》及本制度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关联
交易的信息披露义务,并应当按规定向注册会计师如实提供公司**关联交易事
项。
第四十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应当在**证监会、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指定的网站和公司网站及/或**证监会、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指定的报刊上及时披露,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者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文件、股东会决议文件(如适用);
(四)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七)保荐机构的意见;
(八)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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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决议、保荐机构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评估
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
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
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者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如
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方向;
(六)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
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
(七)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真实意
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必要时应当咨询负责公司审计的
会计师事务所),支付款项的来源或者获得款项的用途等;
(八)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九)《上市规则》《香港上市规则》、其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规定的公司应当根据交易事项的类型披露的有关内容;
(十)**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
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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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以
外”不含本数。本制度所称“及时”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本制度披露时点的两个
交易日内。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若本制度与**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为准,并及时对本制度进行相应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的修改由股东会批准。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自公司发行的 H 股股票在香港
联交所挂牌上市之日起生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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