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三旺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2025 年 5 月修订)
目 录
**章 总则
**条 为规范深圳市三旺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保
证股东的合法权益,明确股东会的职责和权限,保证股东会规范、**、平稳运作
及依法行使职权,确保股东有效地行使职权,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以下简称“《公**》”)、《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深圳市三旺
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对公司、
全体股东、股东授权代理人、公司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
书及列席股东会会议的其他有关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
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
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公司应当完善股东会运作机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召开股
东会,保证股东依法行使召集权、提案权、提名权、表决权、质询权、建议权等权
利,积极为股东行使权利提供便利,切实保障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本规则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股东会、公司股东、股东授权代理
人、董事、**管理人员和列席股东会会议的其他人员的具有约束力的文件。
第二章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八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三)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 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批准《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
则》;
(八) 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 审议批准需由股东会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
(十)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
人民币 3 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 20%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
开日失效;
(十四)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 3000 万
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十六)审议公司及公司的子公司以下交易事项: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值计算。
上述条款所称“交易”系指下列事项: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商
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
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
金额为成交金额。上述指标中规定的“市值”,是指交易前 10 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
算术平均值。
公司未盈利时可以豁免适用本条有关的净利润指标。
(十七)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担保;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以后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前款第四项担保,应当经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
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汇总披露此类担
保。
第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0 万元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
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股东会违反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由违反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相
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
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召集人**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
东会。
第十五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并参照本规则规定的股东会召集程序发出股东会通知;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十九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
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
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的,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和通知
第二十一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经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三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计算前述“二十日”、“十五日”的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
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资料或者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
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
及理由。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
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五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
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六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七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
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或通知中列明
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第二十九条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
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
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
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理由拒
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
表决权。
第三十二条 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
出席股东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三十三条 股东委托他人代为出席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代理人
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授权委托书应当载
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三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
册共同对股东**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
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在必要时可以要求提案人对提案做说明:
(一)提案人为董事会的,由董事长或董事长委托的其他人士做提案说明;
(二)提案人为审计委员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的,由提案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或合法有效的股东授权代理人做提案说明。
第三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提案,在表决前应当经过审议,股东会应当给每
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会议主持人应口头征询与会股东是否审议完毕,如与会股
东没有异议,视为审议完毕。
第四十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一条 董事、**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但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股东要求在股东会上发言的,应当经过股东会主持人许可,并按
提出发言要求的先后顺序(同时提出的则按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所持股权数或代理股
权数的多少顺序)先后发言。
股东要求发言时,不得打断会议报告人的报告或其他股东的发言。股东发言时
应当首先报告其姓名或代表的股东和所持有的股份数额。股东发言时间的长短和次
数由会议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四条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
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四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
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证监
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四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
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持
股比例限制。
第五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及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五十一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项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
之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在股东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其他股东也有权向召
集人提出该股东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并有权
决定该股东是否回避;
(三)关联股东对召集人的决定有异议,可就是否构成关联关系、是否享有表
决权事宜提请人民法院裁决,但相关股东行使上述权利不影响股东会的正常召开;
(四)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
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权就该
事项参与表决;
(五)如因股东均为审议事项的关联方造成该次表决无非关联股东参与时,公
司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六)关联股东应予回避而未回避,如致使股东会通过有关关联交易决议,并
因此给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则该关联股东应承担相应民
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股东会就选举董
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或者股东
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第五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
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六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
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
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
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除非股东会决议另有明确规定,
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在股东会决议通过相关选举提案之时。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
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二条 股东提出查阅或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
要求予以提供。
第六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
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
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
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
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
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
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
义务。
第六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
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股东会审议通过,修改时亦
同。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与《公司章程》、相关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
板股票上市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时,按《公司章程》、相关法律法规、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在**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刊登有关
信息披露内容。公告或通知篇幅较长的,公司可以选择在**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对
有关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时在**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公布。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前”含本数;“过”、“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第七十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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