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东箭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广东东箭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2025 年 7 月修订)
**章 总则
**条 为规范广东东箭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
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限度地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
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法律
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要求,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
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严格限定用于已对外公布的计划投入项目。公司董
事会应根据项目实施情况制定详细的资金使用计划,做到资金使用规范、公开、
透明。未经公司股东会做出决议,不得改变公司募集资金用途。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并在年度审
计的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鉴证。
第四条 公司的董事和**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
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
变募集资金用途。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以及本制度的规定使用募
集资金,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
挪用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上市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
时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
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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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募投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
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者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公司及保荐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
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
况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
第七条 公司建立募集资金专户存储制度。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
事会批准设立的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中(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和使
用。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第八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资质的会计
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将募集资金(包括超募资金)及时、完整地存放于募集
资金专户内。
第九条 公司募集资金的存储应遵循适当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
第十条 公司应当至迟于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
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
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构;
或超过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
该募集资金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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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应当在**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
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
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
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上市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
合**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
应当用于主营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除金融类企业外,募
集资金不得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
要业务的公司。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募
集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三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
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
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或者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
投资。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
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与定期报告同时披露,
直至募集资金使用完毕且报告期内不存在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
募集资金年度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
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
化的原因等。
第十五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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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
该项目:
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
报告期内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
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第十六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
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
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
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
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十七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投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的投资项
目。
第十八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及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保荐机
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募集资金到位后以
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项账户后六个月内实施。
第二十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
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
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第二十一条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
当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实施,并
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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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个月。公司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
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
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事项的,应经公司董事会
审议通过,并在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的到账时间、金额、净额及
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
(三)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是否存在变相
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六)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
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归还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
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及时披露。
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应对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的合理性、合规性和必要性
发表独立意见,并与公司的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不能用于开展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
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等,也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
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或者其他变相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根据企业实际生产经营需求,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审议通过后,按照以下先后顺序有计划地使用超募资金:
(一)补充募投项目资金缺口;
(二)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三)回购注销;
(四)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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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进行现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按照在建项目
和新项目的进度情况使用。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保荐机构及独立董事应当出具专
项意见。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
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
当通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
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
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 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 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信息:
(一) 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
资金净额、投资计划等;
(二)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 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
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 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 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发生可能会损害上市公司和投
资者利益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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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
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或者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
联方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章 募投项目的变更
第二十九条 募集资金的投向应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
一致,原则上不得改变。
第三十条 因市场变化等合理原因需要变更募集资金投向时,公司应当在召
开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通过变更募集资金投向议案后,方可变更募集资金投向。
第三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事
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上市公司应当及
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
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
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
见的合理性。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上市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
涉及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
会作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
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上市公司使用募集资金,超过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情
节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
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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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尽快确定新的投资项
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中说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原因、
新项目概况及对公司的影响。
第三十四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资金
用途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
定进行披露。
第三十五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
应当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公司应当控股,
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变更募投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
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
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三十七条 单个或者**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资金(包括利
息收入)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并由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以及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且高于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元且低于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5%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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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豁免履行前述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八条 公司**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部分募集资金项目终止或
者部分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后出现节余资金,将部分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
金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九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发生可能会损
害公司和投资者利益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四十条 公司可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单次临时
补充流动资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
资金专项账户实施,并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公司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
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
披露相关信息。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
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检查结果。
第四十三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董事会应当出具半年及年度
募集资金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
体原因。当期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内的收
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编制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
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
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
告中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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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的募集资
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独立
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
的,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
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第四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
情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
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承担
必要的费用。
第四十六条 公司的审计委员会有权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七条 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
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时,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
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审计
委员会应责成予以改正;因上述擅自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
责任董事应当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审计委员会应当提请股东会罢免相关责任
董事的职务,公司视情况追究相应责任董事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公司**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责成予以改正;因上述擅自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相关**管理人员应当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董事会应当罢免其职务,
公司视情况追究相应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在募集资金使用过程中弄虚作假、
营私舞弊,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应当罢免其职务;造成公司损失的,公司应当追
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实施的,募集资金由公司统一存储并根据确定的使用计划拨付使用。公司应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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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股东权利控制该等子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按照本办法使用或变更使用募
集资金,并按照本办法对该等子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的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
进行监督,对于其违反本办法使用募集资金的,公司应通过行使股东权利追究相
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之前”含本数,“超过”、“低于”
不含本数。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
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创业板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有特别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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