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章 总则
**条 为了规范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管
理和使用,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
(以下简称“
《公**》”)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
券法》”
)《上市公司证券注册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上
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
相关规定,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
划募集的资金。
本制度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的情况,有效
防范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公司的董事和**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
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放
第五条 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募集
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
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募资金也应当存
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除符合**款规定外,公司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
范性,并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六条 募集资金到账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期货从业
**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第七条 公司认为募集资金的数额较大,有必要在一家以上的银行开设专用
账户的,在坚持同一投资项目的资金在同一专用账户存储的原则下,可以在一家
以上的银行开设专用账户。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1 个月内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用账户存储
三方监管协议并及时公告。相关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该协议至
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用账户;
(二) 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 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 公司 1 次或者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
的 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六)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 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八) 商业银行 3 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以及存
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
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第九条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
简称“上交所”)备案并公告。
第十条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
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 募集资金的使用必须严格按照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使用,实
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产业政策和相关法
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有利
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
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者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管理制度规定。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
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
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其他权益工具投资、借予他人、委托
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使
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法律法规、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
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十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对该项目
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
划金额 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公司募投项目重新论证
的具体情况。
第十五条 为了规范募集资金的使用,使募投项目顺利实现,投资项目应按
公司董事会承诺的计划进度实施,实施部门要细化具体工作进度,保证各项工作
能按计划进度完成,并定期向财务**提供具体工作进度计划。
第十六条 使用募集资金时,凡涉及每一笔募集资金的支出均须由有关部门
提出资金使用计划,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经主管经理签字后报财务**,由财
务**审核后,逐级由项目负责人、财务总监及总裁签字后予以付款;凡超过董
事会授权范围的,应报董事会审批。
第十七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及时披露: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存在前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
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上交所《股
票上市规则》等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募集资金到位后以募集资金
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六个月内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
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
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第十九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
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
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
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款规定的现金管理产品到期募集资金按期收回并公告后,公司才可在授
权的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管理。
公司开立或注销投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二十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公司董事
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
议后及时披露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
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
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可能
会损害公司和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时,及时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
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司以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
过募集资金专户实施,并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
就募集资金归还情况及时公告。
第二十二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
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
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
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三条 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 10%
以上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者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5%的,
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
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
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
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
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
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
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
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
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应当发表明确
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完成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
期实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
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
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
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如有)的实际
管理与使用情况,每半年度**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编制、审议并披露《募
集资金专项报告》。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本
指引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
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的变更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
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八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
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证监会及上交所认定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前
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
前期中介机构意见的合理性。
公司依据本制度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募集资
金,超过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情形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
募集资金用途。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
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由董事会作出决议,
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此发表明确意见,公
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
下内容:
(一) 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 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 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 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 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 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按照上交所《股
票上市规则》等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
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
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
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三十二条 除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对外转让或者置
换的情形外,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 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 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 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 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 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 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八) 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
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的管理与监管
第三十三条 募集资金专户由财务**负责监管,并负责资金申请手续的审
核。
第三十四条 公司财务**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
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每月结束后由财务**填制募
集资金使用情况报表,报公司主管领导审阅,直至募集资金使用完毕。
第三十五条 若项目资金的实际执行情况与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等文件
所列用途存在差异的,必须及时做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
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
况出具《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
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
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上交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七条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
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第三十八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
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
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
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第三十九条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中披露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四十条 独立董事有权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或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
专项审核,出具专项审核报告。董事会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公司应当承担必要的
费用。
第四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注册会计师专项审核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向
上交所报告并公告。如注册会计师专项审核报告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
情形的,董事会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可
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拟采取的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适
用本制度。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日后颁
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有关法律法规和
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修改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