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卓胜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章 总 则
**条 为规范公司募集资金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及《江苏卓胜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向投资者
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保本制度的有效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
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其本制度。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四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
)集中管理
和使用,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
)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管理。
第五条 公司应当至迟于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
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协议至少应当
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十二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或者发
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
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和商业
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
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
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三方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的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控股子
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
同一方。
三方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
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六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明书的承
诺一致,不得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投向。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七条 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不得用于开展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
、委托**等财务
性投资以及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
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八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资金占用方归还,披
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董事会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主体
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每半年度**核查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与定期
报告同时披露, 直至募集资金使用完毕且报告期内不存在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募集资金投
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
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
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
划变化的原因等。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工作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
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第十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
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
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报告期内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
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
议程序。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
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
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十一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原则上应当在募
集资金转入专户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
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
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
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
露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实施,
**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活动,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得将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
第十三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
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
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投向
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归还后
两个交易日内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
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
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
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
集资金投资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
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
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必要性
及合理性、投资周期及回报率等信息,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
《创业板上市规则》第七章等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
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
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说明超募资金使用情况及下一年度使
用计划。
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或
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
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开立或注销产品专
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十六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
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信息: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投
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
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三)现金管理产品的发行主体、类型、额度、期限、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预计的年化收
益率(如有)、董事会对现金管理产品的安全性及流动性的具体分析与说明;
(四)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发现现金管理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
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十七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变更的除外)
;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证监会及证券交易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性。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
议程序,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临时补充流动资金以及使用超募资金,超过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或者用途,情形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对新的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
确保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
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
控制。
第二十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说明
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下列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机构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有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调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划进度;
(七)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八)使用超募资金。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使用超募资金,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还应
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 单个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
作其他用途,金额低于 500 万元人民币且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5%的,可以豁免履行第二十一条
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超过该募集资金净额 10%且高于 1000 万元的,还应
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使用的,应当在进行年度审计的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对实际投资项目、实际投资金额、实际投入时间和项目完工程度等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核,
并对董事会出具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本指引及相关格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
资金实际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
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中披露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
“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二十四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存在异常
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并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
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公司应当在年
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中披露专项核查结论。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
“否定结论”或者“无
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
所出具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三方协议的,或者
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证
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
“以内”、“之前”含本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股东会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公司章程》不一
致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