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天宸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2025 年修订)
**章 总则
**条 上海市天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保证与各关联人
发生之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合理性,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保护公司和全体股
东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建设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
平、公开、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非关联股东的利益。公司在处理与
关联人间的关联交易时,不得损害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履行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和日常管理
的职责。
第二章 关联人、关联交易的确认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公司
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上海证券
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
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
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
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
(十九)发生其他**证监会、上交所认定的重大交易。
第五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公司
应参照本制度及其他相关规定,确定公司关联人的名单,并及时予以更新,确保
关联人名单真实、准确、完整,应当及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管理系统填报
和更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
动时,相关责任人应仔细查阅关联人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
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公司董事、**管理人员、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
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
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所列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
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 由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
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
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证监会、上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
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
(三)第六条第(一)项所列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的董事和**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
**、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父母及**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
**的兄弟姐妹、子女**的父母;
(五)**证监会、上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
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
联人:
(一)根据相关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十二个月内,
将具有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第三章 关联交易定价
第九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
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
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十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
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
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人
与独立于关联人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
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十一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确定关联
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毛利
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
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人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人的价格减去可比
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人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
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形、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
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人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
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
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人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
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
易结果的情况。
第十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交
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四章 关联交易决策程序
第十三条 除本制度第十九条的规定外,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交易金额
(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为人民币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或者公司与关联
法人或其他组织拟发生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为 300 万元以上,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0.5%以上的交易,应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公
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一)除本制度第十九条的规定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
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值 5%以上重大关联交易。公司拟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
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师
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截止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
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6 个月。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的,应当
披露标的资产由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
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对于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
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的日常关联交易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公司与关联
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上市公司出资额达到本条前述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
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
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本条前述规定的
标准,但**证监会、上交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根据《公司章程》等及公
司其他规定需要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应当参照相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并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三)因关联董事回避后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时,应当
以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金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控制或者参股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涉
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
但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
关系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的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
对价等有条件确定金额的,以预计的**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第十三条和第十
四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
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九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并作出决议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
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
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二十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
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披露义务和股东会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
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
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
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
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
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公司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并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通过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
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当经上市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
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在审议关联
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会议。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
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
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
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审议交易与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真
实状况和交易对方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审慎评估相关交易的必要
性、合理性和对公司的影响,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关注是否
存在交易标的权属不清、交易对方履约能力不明、交易价格不公允等问题,并按
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
者评估。
交易对方应当配合公司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
务和费用)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 0.5%以上
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按照上交所相关规定披露
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包括交易对方、交易标的、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
联人基本情况、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交易定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
有)、中介机构意见(如适用)。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存在债权债务往来、担保等事项的,应当披露形
成的原因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第六章 日常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四条第(十二)项至第(十六)项所
列日常关联交易的,应视具体情况分别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对日常
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应当区分交易对方、交易类型等分别进行预计。
关联人数量众多,公司难以披露**关联人信息的,在充分说明原因的情况
下可以简化披露,其中预计与单一法人主体发生交易金额达到《上海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规定披露标准的,应当单独列示关联人信息及预计交易金额,其
他法人主体可以以同一控制为口径合并列示上述信息。
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在适用
关于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规定时,以同一控制下的各个关联人与公司实际发
生的各类关联交易合计金额与对应的预计总金额进行比较。非同一控制下的不同
关联人与公司的关联交易金额不合并计算。
公司委托关联人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或者受关联人委
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的,除采取买断式委托方式的情形
外,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当支付或者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为标准适用《上海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已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
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
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
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
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履行审议
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如果协议
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前述规
定处理;
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行情
况。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
每三年根据本制度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七章 关联购买和出售资产
第三十四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达到《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规定披露标准,且关联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披露该标的
公司的基本情况、最近一年又一期的主要财务指标。
标的公司最近 12 个月内曾进行资产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应当披
露相关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基本情况。
第三十五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须提交股东会审议且成交
价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 100%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期限内交
易标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交易标的回购承诺,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
否采取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公司因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可能导致交易完成后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对公司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应当在公告中明确合
理的解决方案,并在相关交易实施完成前解决。
第八章 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三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
行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
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
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
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七条第(二)项至第(四)
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规定;
(九)上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
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相关规定。如果所有出资方均**以现
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
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公司及关联人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价同比例现金增资,
达到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免于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的相关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三十九条 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被依法认定为**秘密,按本制度披露
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危害**安全的,公司可以按照
相关规定豁免披露。
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商业秘密、商业敏感信息,按照本制度披露或者
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引致不当竞争、损害公司及投资者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可
以按照上交所相关规定暂缓或者豁免披露。
公司按本条规定暂缓披露或豁免披露其信息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相关信息未泄露;
(二)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暂缓、豁免披露的原因已经**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并说明未
及时披露的原因、公司就暂缓或者豁免披露已履行的决策程序和已采取的保密措
施等情况。
公司暂缓、豁免信息披露不符合本条要求的,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及
相关义务。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 公司董事、**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发生以下失职或违反本制度
规定的行为,致使公司在关联交易审批、关联人占用、信息披露等方面违规给公
司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将根据相关规定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警告、
通报批评、降职、撤职、辞退或提请股东会罢免等形式的处分;给公司造成重大
影响或重大损失的,公司可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触犯**有关法律的,应
依法移送**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相关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未按照本制度规定的程序及时办理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的申报、审核、
披露或相关后续事宜的;或者未能以审慎原则识别和处理各项交易的;
(二)刻意隐瞒或者协助他人刻意隐瞒关联关系的;
(三)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侵占公司资金、资产和其他资源的;
(四)未能在职权范围内,合理、妥善地防止或处理控股股东及其关联人的
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
(五)其他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违规或失职行为。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其关联人如有前述条款规定的情形,给公
司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保管,保管期限与公司的经营期限相同。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所指公司关联董事,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或**管理人员的关系
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证监会、上交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
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所指公司关联股东,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证监会或者上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都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如与上述规定相抵触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公司将及时修改本制度。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制订报股东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本制
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