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章 总 则
**条 为规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保证股东会
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
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
所(包括上海证券交易所、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的股票或证券上
市规则(以下简称有关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
件以及《**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
定,制定本规则。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二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
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第二章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职工董事除外),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
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对公司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交易作出决议;
(十)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规定须由股东会审
批的担保事项作出决议;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员工持股计划、股权激励计划或其他授予员工的
与股份相关的报酬(如配股或股票选择权等)事项;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
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或者委托董事会办理有关事项。股东会可以授权董
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四条 公司的**担保事项均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下列担保事项经董事
会审议后,须提交股东会审批: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50%以后提供的**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三)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四)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五)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
后提供的**担保;
(六)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担保;
(七)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中规定的需要提交股东会审
批的担保事项。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
章程中关于担保事项的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规定的行为,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可以依法对其提**讼。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事项,
必须由股东会对该等事项进行审议,以保障公司股东对该等事项的决
策权。在合法、必要、合理的情况下,对于与所决议事项有关的、无
法在股东会的会议上立即作出决定的具体相关事项,股东会可以授权
董事会在股东会授权的范围内作出决定。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如所授权的事项属于普通决议事项,应由出
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如属于特别决议事项,应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授权的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六条 非经股东会事前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管理人
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
同。
第七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公司在上述期限
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上市交易的证券交
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
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规定的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规定
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0%以上(含 10%)股份的股东请求
时(股份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董事会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审核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原则上为公司住所地。公司将设置会场,以
现场会议形式为主,公司可以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或其他
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
视为出席。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九条 董事会应当按照本议事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股东会。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
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条 独立董事、审核委员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
要求召集临时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议,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签署一份或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提请董事会召集
临时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议,并阐明会议的议题。董事会在
收到前述书面要求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二)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
得原提议人的同意。
(三)董事会不同意独立董事召开临时股东会提议的,应说明理由
并公告。
(四)董事会不同意审核委员会召开临时股东会提议的,或在收到请
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
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核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召集
的程序应尽可能与董事会召集股东会的程序相同。
(五)董事会不同意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召开
临时股东会请求,或者在收到请求后的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应以书面形式
向审核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六)审核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七)审核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核委
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
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召集的程序
应尽可能与董事会召集股东会的程序相同。在股东会决议公
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核委员会或者股东依前款规定自行召集并举行会议的,应书面通知董
事会并按适用的规定向证券交易所办理备案手续。审核委员会或者股东
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
材料。
对于审核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对
会议予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会议所发生的
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并从公司欠付失职董事的款项中扣除(如有)。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一条 股东会的提案是针对应当由股东会讨论的事项所提出的具体议案。
股东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相抵触,并
且属于公司股东会职权范围;
(二)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核委员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
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
审议,公告临时提案的时间至少应在股东会召开 10 个交易日前。
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
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
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第十三条 股东会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应当按照《公**》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确
定,股东会可以决定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
股东会不得对会议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一条规
定的提案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召集人应在会议召开 45 日前(含会议日)以公
告方式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通知各股东。拟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于通知公告中载明的日期,将出席会议的
书面回复送达公司。
对内资股股东,股东会通知以公告方式发出,通知公告应在上海证
券交易所网站、**院证券主管机构指定的一家或多家报刊以及公
司网站上刊登,一经公告,视为所有内资股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
议的通知。
对 H 股股东,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的法律法规和相关上市规则的
前提下,股东会通知可以电子方式或网站发布公告的方式将股东会
通知发出或提供给公司 H 股股东。
公司根据股东会召开前收到的书面回复,计算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第十五条 股东会的通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书面形式作出;
(二)指定会议的地点、时间和期限;
(三)说明会议将讨论的事项和提案;
(四)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明智决定所需要的
资料及解释;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在公司提出合并、购
回股份、股本重组或其他改组时,应当提供拟议中的交易的
具体条件和合同(如果有的话),并对其起因和后果作出认
真的解释;
(五)如**董事、总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与将讨论的事项有
重要利害关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如果将
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总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作为股东
的影响有别于对其他同类别股东的影响,则应当说明其区别;
(六)载有**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全文;
(七)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为公司的股东;
(八)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九)载明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
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定,不得变更;
(十)载明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十一)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
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
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第十六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到过**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
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第十七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
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十八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
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有责任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
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条 股东会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理由拒绝。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
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权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人或者数人
(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该股
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会上的发言权;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三)除非根据适用的上市地上市规则或其他证券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外,以举手或者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但是委任的股东代理
人超过一人时,该等股东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的,应当明确代理人代理的事项、权限和
期限。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
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
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
其董事或者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该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要代表
的股份数额。如果委托数人为股东代理人的,委托书应注明每名股
东代理人所代表的股份数目。如上市地上市规则另有规定的,应同
时满足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会议召开前
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如果该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
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
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和表决代理委托书同时备置于公
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
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议。
如该股东为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
该股东可以授权公司代表或其认为合适的一个或以上人士在**股东
会或**类别股东会或债权人会议上担任其代表,而这些代表须享有等
同其他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包括发言及投票的权利;但是,如果一名
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
股份数目和种类。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
行使权利,如同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一样。
第二十三条 **由公司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任命股东代理人的委托书的格式,
应当让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赞成票或反对票,并且就会
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事项分别作出指示。委托书应当注明如
果股东不作指示,股东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四条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任、撤回签署委任
的授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
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
然有效。
第二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
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
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第二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持股凭证;个人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的,
代理人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明及由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人股东的
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能够证明其具有法
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的,
代理人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明及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托书和持股
凭证。法人股东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出席股东会的,
该代理人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明和法人股东的董事会或者其他权力
机构的决议授权书和持股凭证,并应加盖法人印章。委托书应规定
签发日期。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
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
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征集人
应当依法依规披露征集公告和相关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征集人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征集人公
开征集公司股东权利,应当符合有关监管机构和公司股份上市交易
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
共同对股东**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席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九条 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
理和其他**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并担任会议主席;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出席会议的,应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并
担任会议主席。如果半数以上董事不能推举一名董事主持并担任会
议主席的,出席会议的股东可选举一人担任主席;如果因**理由,
股东无法选举主席,应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担任会议主席。
审核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核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主任
委员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委员共同推举的一
名委员主持并担任会议主席。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以推举一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
告。公司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二条 董事、**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应作出解释和
说明。
第三十三条 会议主席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
应向公司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在股东会表决时,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除公司章程中关于董事选举采用累积投票
制度的规定外,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权。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
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根据适用的不时修订的上市地上市规则,当**股东须就某个决议
案放弃表决权或限制其就某个决议案只能投赞成或反对票时,**
股东或其代表违反有关的规定或限制的投票,其作出的表决将不得
计入表决结果内。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
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就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相关上市规则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时(区分
非独立董事和独立董事),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区
分非独立董事和独立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
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
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二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股东会对议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及有关上市规则
规定的具有点票**的机构或人士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审议事项
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决议的表决结果应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
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和途
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
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如有)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条 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投赞成票或反对票。
第四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的普通决议通过: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职工董事除外),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
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减股本和发行**种类股票、认股证和其他类似证券;
(二)发行公司债券或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三)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修订**类别股东的权利;
(六)对公司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交易作出决议;
(七)员工持股计划、股权激励计划或其他授予员工的与股份相关
的报酬(如配股或股票选择权等)事项;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认为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通过的**决议应符合**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有关规定。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
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
方式**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
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
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
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
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
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或者公
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或
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四十五条 公司应当根据适用的法律和公司股份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的有关
规定公告股东会决议。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本的比例,公司董事
及董事会秘书出席会议情况、对议案的表决方式,以及每项议案的表
决结果等。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所涉及
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
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七条 会议主席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
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席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
理人中对会议主席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后立即要求点票,
会议主席应当即时进行点票。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席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总经理和其他**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内资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和境外上市外资
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以及内资股股东和境外上
市外资股股东对每一议案的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主持人(会议主席)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股东会通过的决议应当作成会议决议。会议记录和会议决议采用中
文。会议记录、会议决议并连同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簿及代理出席
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如有)的有效资料,应当在
公司住所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四十九条 股东可在公司办公时间免费查阅会议记录复印件。**股东向公司
索取有关会议记录的复印件,公司应在收到合理费用后 7 日内把复
印件送出。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聘请律师出席股东会,对以下问题出具意见并
公告:
(一)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地
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召集人**是否合法有效;
(三)股东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五十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
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自股东会决议
通过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
当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章 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第五十四条 持有不同种类股份的股东,为类别股东。
类别股东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
义务。
第五十五条 公司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当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和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按本规则规定的分别召集的股东会议上
通过方可进行。
第五十六条 下列情形应当视为变更或废除某类别股东的权利:
(一)增加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的数目,或者增加或减少与该类别
股份享有同等或更多的表决权、分配权、其他特权的类别股
份的数目;
(二)将该类别股份的**或者部分换作其他类别,或者将另一类
别的股份的**或者部分换作该类别股份或者授予该等转换
权;
(三)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取得已产生的股利或累
积股利的权利;
(四)减少或取消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优先取得股利或在公司清算
中优先取得财产分配的权利;
(五)增加、取消或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转换股份权、选择权、
表决权、转让权、优先配售权、取得公司证券的权利;
(六)取消或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以特定货币收取公司应付
款项的权利;
(七)设立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更多表决权、分配权或其他特
权的新类别;
(八)对该类别股份的转让或所有权加以限制或增加该等限制;
(九)发行该类别或另一类别的股份认购权或转换股份的权利;
(十)增加其他类别股份的权利和特权;
(十一)公司改组方案会构成不同类别股东在改组中不按比例地承
担责任;
(十二)修改或废除本章所规定的条款。
第五十七条 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无论原来在股东会上有否表决权,在涉及本规
则第五十六条(二)至(八)、(十一)至(十二)项的事项时,
在类别股东会上具有表决权,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类别股东会上
没有表决权。
前款所述有利害关系股东的含义如下:
(一)在公司按公司章程第三十条的规定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
发出购回要约或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自己股
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在公司章程第四十
九条所定义的控股股东;
(二)在公司按照公司章程第三十条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
方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与
该协议有关的股东;
(三)在公司改组方案中,“有利害关系股东”是指以低于本类别
其他股东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股东或与该类别中的其他股东拥
有不同利益的股东。
第五十八条 类别股东会的决议,应当经出席类别股东会议的有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的股权表决通过,方可作出。
根据适用的不时修订的上市地上市规则,当**股东须就某个类别
股东会的决议案放弃表决权或就某个类别股东会的决议案限制其只
能投赞成或反对票时,**股东或其代表违反有关的规定或限制的
投票,其作出的表决将不得计入表决结果内。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45 日前(含会议日)发
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该
类别股份的在册股东。拟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于会议召开 20 日
前,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公司。
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在该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达到在
该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该类别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公司可以召
开类别股东会议;达不到的,公司应当在 5 日内将会议拟审议的事
项、开会日期和地点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股东,经公告通知,公司
可以召开类别股东会议。
第六十条 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只须送给有权在该会议上表决的股东。
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与股东会尽可能相同的程序举行,公司章程中
有关股东会举行程序的条款适用于类别股东会议。
第六十一条 除其他类别股份股东外,内资股股东和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视为不
同类别股东。
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一)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每间隔 12 个月单独或者同
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并且拟发行的内资股、境
外 上市外资股的 数量各自不 超过该类已 发行在外 股份的
(二)公司设立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计划,自**院
证券主管机构批准之日起 15 个月内完成的。
第七章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通过决议,可以对董事会进行授权。
第六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和公
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事项,必须由股东会对该等事项进
行审议,以保障公司股东对该等事项的决策权。在必要、合理、合
法的情况下,对于与所决议事项有关的、无法或无需在股东会上即
时决定的具体事项,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股东会对董事会
的授权,如所授权的事项属于普通决议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如属于特别决议事
项,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授权的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六十四条 董事会对授权事项进行决策时,应进行充分的商讨和论证,必要时
可聘请中介机构提供咨询意见,以保证决策事项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董事会在对授权事项进行决策的过程中,应充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并自觉接受公司股东、审核委员会以及相关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监
督。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上市地
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规章、规范性文件、上市地上市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附件,由董事会制定,并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经公司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案批准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