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草案)
(H 股发行上市后适用)
**章 总 则
**条 为规范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
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以下简
称“《公**》”)、《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上
(以下简称“《上交所上市规则》”)、
海证券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香港联合交易所
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等有关法
律法规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
则。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相
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董
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履行职权。
第二章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
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
议;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审议批准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以及《公司章程》**百一十三条规定的
应由股东会审议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公司经股东会
决议,或者经《公司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
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证监会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
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
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五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须经股东
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 30%以后提供的**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公
司章程》的规定,应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
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
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以上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
可提交股东会审批。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六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
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
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
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规定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
所规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独立非执行董事向董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
在地**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如临时股东会是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而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实际召开日期可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审
批进度而调整。
第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
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召集人**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九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
东会。
第十条 经全体独立非执行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非执行董事有
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非执行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
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
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监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
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
知董事会,同时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证券交易所之规
定,完成必要的报告、公告或备案。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
时,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证券交易所之规定,向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十四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
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
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
他用途。
第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
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六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
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
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如根据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股东会须因刊发股东会补充通知而延期
的,股东会的召开应当按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延期。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
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八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1 日前以书面(包括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书面(包
括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九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通知适用本
条规定。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
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资料
或者解释。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
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
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
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
惩戒;
(五)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等规定须予披露的有关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信息。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一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
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
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就延期召开或取消股东会的程序有特
别规定的,在不违反境内监管要求的前提下,从其规定。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
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会议
通知中指定的地点。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
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
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于股权登记日合法登记在册
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
何理由拒绝,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除非个别股东受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规定须就个别事宜放弃投票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
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东有权委任一名代理人,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
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会上的发言权;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三)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
市规则或其他证券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以举手或者投票方式行使表
决权。
如该股东为依照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
算所(以下简称“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
合适的一个或以上人士在**股东会或债权人会议上担任其代表;但
是,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
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授权书由认可结算所授权人员签
署。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行使权利(不
用出示持股凭证、经公证的授权和/或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正式授
权),且须享有等同其他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包括发言及投票的权
利,如同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股
东为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除外)。
第二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
载明下列内容:
(一) 委托人姓名或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 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 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
法人单位印章。
**由公司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任命股东代理人的委托书的格
式,应当让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并就
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事项分别作出指示。委托书应当注明如
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委托
书未予注明的,自动默认为股东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委托表决
的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二十四小时,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代理投票授
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
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
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二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
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股东名册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共同对股东**的
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在符合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前提下,前述人士可以通过网络、视频、
电话或其他具同等效果的方式出席或列席会议。
第二十九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
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
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非执行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第三十一条 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
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六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
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发行**种类股票、认股证和其他类似证券;
(四)《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
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的修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公司
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
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六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有权在股东会上发言,以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除非个别股东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须就个别
事宜放弃投票权。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投赞成票、反对票或
者弃权票。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若**股
东需就某决议事项放弃表决权或限制**股东只能够投票支持(或反
对)某决议事项,则该等股东或其代表在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情况
下投下的票数不得计入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三十七条 除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外,股东
与股东会拟审议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
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范畴以及关联交易的审议和信息披露程序按照**
证监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董事会制定的有关关联
交易的具体制度执行。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不
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非执行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
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
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
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持股比例限
制。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
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及时公开披露。
第三十九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原因,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事前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裁和其他**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
立将公司**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
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董事选聘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1%以上的股东(们)有权向公司提名董事候选人。持有或合并持
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以上的股东(们)有权向公
司提名独立非执行董事候选人。监事会、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
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以上的股东(们)有权向公司提名监事候
选人。
(二)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案以及简历应当在召开股东会
的会议通知中列明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
足够的了解。
(三)在股东会召开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出具书面承诺,
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提名人披露的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
当选后履行法定职责。
(四)股东会审议董事、监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董事、监
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选举董事、监事的提案获得通过的,董事、
监事在会议结束后立即就任。
(五)股东会选举董事、监事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累积投票制是
指股东会选举董事、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相
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如果在股东会上中选
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超过应选董事或监事席位数,则得票多者当选;
如果中选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达到《公司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
则缺额董事或监事在下次股东会上补选;如果中选的董事或监事候选
人不足《公司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则进行第二轮投票;如果
经第二轮投票后中选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仍不足《公司章程》规定人
数的三分之二,则应在两个月内再次召集股东会进行补选。如果是董
事会换届时经过二轮投票中选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仍不足《公**》
规定的**人数,则应重新进行换届选举。
(六)在累积投票制下,如拟提名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人数多于
拟选出的董事或监事人数时,则董事或监事的选举可实行差额选举。
(七)在累积投票制下,董事和监事应当分别选举,独立非执行
董事应当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别选举。
第四十一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
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
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
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会议主席必须于会议开始前说明
投票程序。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的以**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
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
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
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者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
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
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
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怀
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
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
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
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
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
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
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
详细内容。
第四十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
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
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五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决
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
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
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
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若因法律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无法在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的,则具体方案实施日期可按照该等规定及实际
情况相应调整。
第五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
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或者表决方式**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会等相关方对召集人**、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
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
**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
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
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证监会和公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
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四条 公司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应依照本规则列明股
东会有关条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公司制定或者修改《公司章程》应依照本规则列明
股东会有关条款。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拟定、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股东会补充通知,是指在
符合**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的有关信
息披露内容。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将不时随着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修改而
进行修订。若本规则没有规定或规定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发生冲突,应适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条 本规则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自公司发行的 H 股股
票在香港联交所挂牌上市之日起生效。本规则生效后,公司原《股东
会议事规则》自动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