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银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2025 年 8 月修订)
**章 总 则
**条 为规范鲁银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行为,保证公司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以下简称《公**》)、《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股东会规
则》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及《鲁银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等规定,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
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
《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
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
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和《公司章程》规定
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
东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
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百一十
三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
在 2 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山东证
监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
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召集人**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职权
第七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
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
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
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 30%以后提供的**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
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上述对外担保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
审议。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
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九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除
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上,且**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 50%以上,且**金额超过 500 万元的;
(四)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主营业务收
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 50%以上,
且**金额超过 5000 万元的;
(五)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金额
超过 500 万元的。
上述指标所涉数据如为负值,取**值计算。
以上所称“交易”包括: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
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
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产
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
托**)、提供财务资助;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
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证券交
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除
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会。
第十一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
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
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
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
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
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
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十五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
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
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
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前款会议所必需的费用限于召集股东会的通知及公告费
用,获取股东名册及进行股东登记的费用,会议召开的场地、
必要设备使用费及工作人员劳务费,股东会决议公告费用,
其他召集、召开股东会常规支出的必要费用。
超出上述必要支出的不合理费用由召集人自行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
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
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
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提案,
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二十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
合理判断所需的**资料或者解释。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
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
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
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
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
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
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
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
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公司章程》
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
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
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
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
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
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
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
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理由拒
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公司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出席股东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
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九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
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
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
董事、**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
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
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
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第三十三条 董事、**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
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
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五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
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
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
条**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
入后的 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
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
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
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
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以
上的,或者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采用累积
投票制。
第三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
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
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
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
表决。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
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
进行表决。
第三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
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次投
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
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
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者未投的表决票
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为“弃权”
。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
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
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
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
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
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
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
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
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
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
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管理人员
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
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
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四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
成**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
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
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山东证
监局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
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
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
体方案。
第四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
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
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轻微瑕疵,对决议
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召集程序、提案
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
时向人民法院提**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
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
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
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
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在本规则规定期限内,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召
开股东会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对公司挂牌
交易的股票及衍生品种予以停牌,并要求董事会作出解释并
公告。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相关信息披露不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要求的,**证
监会依法责令公司或者相关责任人限期改正,上海证券交易
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相关自律监管措施或者予以纪律处
分。
第五十二条 董事或者董事会秘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切实履行职责的,**证
监会依法责令公司改正,上海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
采取相关自律监管措施或者予以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
国证监会可对相关人员实施证券市场禁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者股东会补充通
知,是指在符合**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上海证券交易
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
“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订、修改,并
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本规则自股东会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