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燕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深圳市燕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总 则
**条 为了规范深圳市燕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
金的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
司自律监管指引**号――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
公司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向投
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监管,但不包括上市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
的资金监管。
第三条 本制度是公司对募集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基本行为准则。如募集资金投
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
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第四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公司出
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募投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确信投资项目具
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产业政
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
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不
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投资
于科技创新领域,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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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占用公司募集资金,不
得利用公司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八条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
“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并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
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相关协议签订后,上
市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
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三)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四)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或者其他主体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
目的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
实施募投项目的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变更等原因
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
第九条 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除符合**款规定外,公司及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
顾问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
并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
和实际效果。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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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对该项目的可行
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
金额百分之五十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
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改变
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
况。
第十一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
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
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
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
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十二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以及直接或者间接投
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
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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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前款所称财务性投资的理解和适用,参照《
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有关规
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8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
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
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
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
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信息: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
额、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
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十四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发生可能会损害公司
和投资者利益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可能会
损害公司和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时,及时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
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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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公司可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单次临时补
充流动资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资金
专项账户实施,并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公司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
露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公司以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
集资金专户实施,并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用
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第十七条 公司将暂时闲置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
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
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就募
集资金归还情况及时公告。
第十八条 超募资金的使用
(一)2025年5月后取得的超募资金
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分(下称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
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
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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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
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
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
回报率等信息。
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
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
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二)2025年5月前取得的超募资金
计使用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且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12个月内
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与主营业务相关的投资基金,或者市场化运作的
贫困地区产业投资基金和扶贫公益基金等投资基金,不适用前款规定。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或者独
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
容:
(1)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
额、超募金额等;
(2)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12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
助的承诺;
(3)独立董事、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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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营业务,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由独
立董事、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计划单次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5,000万元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的10%以
上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九条 单个或者**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
利息收入)用于其他用途,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发表明确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1000万的,可以免于依照前款规定履行程
序,但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募集资金到位后以募
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项账户后六个月内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
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
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
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董
事会应当每半年度**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编制《公司募集资金存
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并披露。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的
基本情况和本规则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
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用途向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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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
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
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
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募
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
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公司依据本规则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超过董事会
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情节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三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有
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
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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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规
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 除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对外转让或者置换
的情形外,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
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八)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资
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
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如有)的实际管理
与使用情况,每半年度**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编制、审议并披露《募集资
金专项报告》。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本制度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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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
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
第二十八条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
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师事
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
必要资料。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构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 “达到”含本数,“低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制度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监管机构有
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不一致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监管机构有
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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