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泰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章 总则
**条 为规范公司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以下简称“《公**》”)、《南通泰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
简称“公司章程”)、《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规定,制定本规则。上市公司股
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
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
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
法》**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2
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
告。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六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七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
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
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四条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在股东会上不得对
同一事项不同的议案同时投同意票。
第十五条 中小股东有权对公司经营和相关议案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公司相
关董事或者**管理人员在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对中小股东的
质询予以真实、准确答复。
第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七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资料或解释。
第十八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将根据当时适用的相
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九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
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第二十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
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通知,说明延期或者取消的具体原因。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证监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
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
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理由拒绝。
第二十五条 股东应当提交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
出席股东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六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
对股东**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
事长主持)主持;公司未设副董事长、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
开会。
第二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
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条 董事、**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二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
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
例在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或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
制。
第三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一种表决方式。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
以**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三十七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
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向各股东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如有)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如有);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
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四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
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
任。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
当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但是,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
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
东会决议的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讼。在人民法
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
和**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
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第四十七条 法律、法规、证券监管部门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事项,必须由股东会对该等事项进行审议,以保障公司股东对该等事项的决策权。
在必要、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对于与决议事项有关的、无法或无需在股东会上
即时决定的具体事项,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如所授权的事项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普
通决议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
通过;如属于特别决议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授权的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则如与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
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执行,并由董事会修订。
第五十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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