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赛微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章 总 则
**条 为规范广东赛微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联
方之间的关联交易,保证公司与关联方之间所发生的交易符合公平、
公开、公正的原则,维护公司与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
板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
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广东赛微微电子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
合理性和公允性,保持上市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
联交易调节财务指标,损害上市公司利益;
(二)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
签订应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三) 有利于公司的经营和发展的原则;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
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应当
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专业评估师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
评估;
(四) 关联人员回避原则。
第二章 关联交易和关联人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与公司
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可能导致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不论是否收取价
款),主要包括: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 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 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六)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 债权、债务重组;
(十) 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等);
(十一)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 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 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 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 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七) 通过约定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义务的其他事项;
(十八)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
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
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
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向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三) 公司董事或**管理人员;
(四) 与本项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述关联
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年满 18 周岁
的子女及其**、父母及**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
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父母;
(五) 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
行动人;
(六) 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管
理人员或其他主要负责人;
(七) 由本项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关联法人或关联自
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前述关联自然人(独
立董事除外)担任董事、**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除外;
(八) 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
行动人;
(九) **证监会、上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
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
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交易发生之日前 12 个月内,或相关交易协议生效或安排实施后
视同公司的关联方。
公司与本条第(一)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
系,但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负责人
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上市公司董事或者**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三章 关联人报备
第五条 公司董事、**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一致行动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
并由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六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根据《上市规则》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
定,确定公司关联人的名单,并及时予以更新,确保关联人名单真
实、准确、完整,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七条 公司应及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填报或更新上市公司关联人
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八条 公司应当逐层揭示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
(一) 控制方或股份持有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二) 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三) 控制方或投资方持有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总股本比例等。
第九条 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当仔细
查阅关联人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一旦认定构成关联
交易,应当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定价
第十条 关联交易价格指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
价格。
第十一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及
法律责任以及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
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
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
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 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
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
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 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
以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
价格确定;
(五) 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
格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
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十三条 公司按照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确定关
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 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
联交易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
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 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
价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
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
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
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
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
型的关联交易;
(四) 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
关联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
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 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
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
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十四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交易
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第十五条 董事会授权总经理批准董事会审批权限以下的关联交易。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
露:
(一) 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
易;
(二)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或市值 0.1%以上的关联交易,且超过 300 万元。
第十七条 由股东会批准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
免公司义务的债务的除外)是指:
(一)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关联交易,且
超过 3,000 万元;
(二) 虽属于董事会有权判断并决策的关联交易,但独立董事
认为应提交股东会表决的,该关联交易由股东会审查并
表决;
(三) 虽属于董事会决策权限内的关联交易,但董事会认为应
提交股东会表决或者董事会因特殊事宜无**常运作的,
该关联交易由股东会审查并表决;
(四)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五) 具体交易总金额不明确的关联交易。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前款第(一)规
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
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第三条规定的“提供财务资助”、“提供
担保”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
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
过人民币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
(含 1%)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
务**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经审计的财务
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 6 个月,评估报告的评
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 1 年。属于日常经营相关
的关联交易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评估或者审计。
第二十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
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
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
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
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
审议。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该按照累计计算的
原则适用本制度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的规定:
(一) 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 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同一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
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或已经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的,不再纳入累积计算范围。。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做到:
(一) 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
盈利能力、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
裁等法律纠纷;
(二) 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
情况,审慎选择交易对手方;
(三) 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 根据**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或公司认
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
估。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
定:
(一) 交易标的状况不清;
(二) 交易价格未确定;
(三) 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
(四) 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附属企业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五) 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为关联人违规提供担
保;
(六) 因本次交易导致或可能导致公司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其
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规定需要提交股东会审议且存在以下情
形之一的,原则上交易对方应当提供在**期限内标的资产盈利担
保或者补偿承诺、或者标的资产回购承诺:
(一) 高溢价购买资产的;
(二) 购买资产最近一期净资产收益率为负或者低于公司本身
净资产收益率的。
第二十六条 公司拟部分或者**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
权或者优先受让权的,应当以公司实际增资或者受让额与放弃同比
例增资权或者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之和为关联交易的交易金
额,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 公司职能部门应以书面形式向总经理报告关联交易事项,其中属于
本制度第十五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由总经理组织审查后批准、
实施,其余由总经理组织审查后报告公司董事会。
第二十八条 应由董事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先经公司过半数独立董事同意
后,方能提交董事会审议,其中属于本制度第十六条规定的关联交
易事项,经董事会审议批准后实施,其余由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
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应保障独立董事参加并发表公允性意见。
独立董事认为必要,可以聘请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财务顾问就该关
联交易事项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负担。
第三十条 关联交易的标的为股权资产的,公司董事会应向股东会提交交易标
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审计截止日距相关股东会
的召开日不超过 6 个月);关联交易的标的为股权外的其他非现金
资产的,公司董事会应向股东会提交交易标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
日距相关股东会的召开日不超过一年)。
第三十一条 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董事会应向股东详细披露明该关
联交易的具体内容、关联方情况、交易标的审计或评估情况、交易
事项对公司当期和未**营情况的影响。
第三十二条 对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关联交易进行决策的程序为:
(一) 公司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中介机构,
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
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二) 由公司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提交董事会讨论
通过;
(三) 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
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行为,按照下述规定履行相应审议程
序:
(一) 对于**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
书面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条或
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
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 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
关联交易协议,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
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
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
分别适用第十条或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
议。
(三) 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
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
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
以在年度董事会召开之前,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
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
用第十条或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
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
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第十条或第十一条的规
定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
(四)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
依据、交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
司在按照本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
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
的原因。
(五)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
应当每三年根据本条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
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 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
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
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二)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
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
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三)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 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
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五)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
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六) 关联交易定价为**规定;
(七) 关联人向上市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人民
银行规定的**市场报价利率,且上市公司对该项财务
资助无相应担保;
(八) 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管理人
员提供产品和服务;
(九) 上海证券交易所或相关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十五条 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按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相关
规定或本制度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有关保
密的法律法规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或本
制度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十六条 所有需经股东会批准后方可执行的关联交易,董事会和公司**管
理人员应根据股东会的决定组织实施。
第七章 关联交易的回避表决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 交易对方;
(二)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
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三) 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四)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
(五)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和**管理
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 **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
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三十八条 应予回避表决的董事应在董事会会议就关联交易讨论前表明自己
回避的情形;该董事未主动做出回避说明的,董事会召集人在关联
交易审查中判断其具备回避的情形,应明确告知该董事,并在会议
记录及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该事由。该董事不得参加、干扰关联交易
的表决,也不得出任审议关联交易会议的表决结果清点人,但可以
就关联交易事项陈述意见及提供咨询。
第三十九条 出席董事会的独立董事,对关联董事的回避事宜及关联交易表决应
予以特别关注,认为董事或董事会有违背《公司章程》及本制度规
定的,应立即建议董事会纠正。
第四十条 审议关联交易的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
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关联交易事
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关联董事也不得接受非关
联董事的委托;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非独立董
事也不得接受独立董事的委托。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关联股
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 交易对方;
(二) 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
接控制的;
(五)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
(六)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
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
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形);
(七)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
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
(八) **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
其利益倾斜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表决
前提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
情况的董事应当要求关联董事予以回避。公司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
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及见证律师(若有)应当在股东投票前,提
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
第四十三条 应予回避表决的股东应在股东会就该事项表决前,明确表明回避;
未明确表明回避的,会议主持人应明确宣布关联股东及关联关系,
并宣布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
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被要求回避的股东如不服,可以向主持人提出
异议并获得合理解释,但不得影响会议表决的进行和表决结果的有
效性。股东会会议记录或决议应注明该股东未投票表决的原因。
前条规定适用于授权他人出席股东会的关联股东。
第四十四条 违背《公司章程》和本制度相关规定,关联董事及关联股东未予回
避表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有关该关联交易的决议无效。若该关联
交易事实上已实施或经**裁判、仲裁确认应当履行的,则关联董
事及关联股东应对造成的公司损失负责。
第八章 关联交易的披露
第四十五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宜,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
交其要求的相关文件。
第四十六条 公司须披露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关联交易书面协议的订立、变更、终
止及履行情况等事项。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 万元以
上的关联交易事项,应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1%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应经董事会审
议后及时披露。
第四十九条 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五十条 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商业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原则上应不偏离市
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公司须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
予以充分披露。
第九章 尽责规定
第五十一条 总经理、董事会行使职权,应本着“勤勉尽责、公司利益至上”的
原则进行,并充分听取独立董事对关联交易的公允性意见。
第五十二条 总经理应将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董事会审议的可能的关联交
易信息及资料充分披露给董事会,由董事会依据本制度审核。
第五十三条 总经理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或懈怠履行前条报告义务的,根据公司
实际遭受的不利影响,董事会可给予相应处分。
第五十四条 公司董事及**管理人员应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人挪用资金
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关注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问询、查阅等。
第五十五条 因关联人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者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
损失或者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
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董事会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或懈怠履行向股东会报告义务,根据公
司实际遭受的不利影响,股东会可给予相应处分。
第五十七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或者**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五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
义务及法律责任。公司与关联方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时,**
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第五十九条 关联人不得以**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
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行政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高于”、“不超过”含本数,“低于”、
“超过”不含本数。
第六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股东会负责修订。
第六十三条 本制度由股东会授权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自本制度生效之日起,
公司原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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