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章 总则
**条 为维护中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
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明确股东会的职责和权限,保证股东会
规范、**运作及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以下简称《公**》)、《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上海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上交所上市规则》)、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
(不时修订)
(以
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中铝**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制订本议事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
召开等事项。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
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
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
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
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
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 6 个月
之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和《公
司章程》等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董事会应
当在 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
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
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
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上
市地上市规则、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召集人**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会。
第八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依
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上市地
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
规、上市地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
办理:
(一)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签署一份或者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提请董事会
召集临时股东会,并阐明会议的议题。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前述持股
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二)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三)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
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
内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会议通知的,视为审计
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股东要求召集类别股东会议,应当按照下列
程序办理:
(一) 单独或合计持有在该拟举行的会议上有表决权
的股份 10%以上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股东,可以签署一份
或者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提请董事会召集类别股
东会议,并阐明会议的议题。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类别股东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二) 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应当尽快召集类
别股东会议。前述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三) 如果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 30 日内没有
发出召集会议的通告,提出该要求的股东可以在董事会收到
该要求后四个月内自行召集会议,召集的程序应当尽可能与
董事会召集股东会议的程序相同。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
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
会决议公告时,应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十三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
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
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
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
用途。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
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并从公司欠付失职董事的款项中
扣除。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
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法规、上市地上市
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
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
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
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
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足 20 个营业日
前,临时股东会召开 15 日前或足 10 个营业日前(以较早者
为准)发出书面通知,书面通知应当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
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通知所有在册的股东。
就本条而言,“营业日”指香港联交所开市进行证券买卖
的日子。
第十八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股东会通知应当向股
东(不论在股东会上是否有表决权)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
已付的邮件送出,收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
对内资股股东,股东会通知也可以用公告方式进行。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
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
需的**资料或者解释。
前款所称公告,应当于会议召开前,在**院证券主管
机构指定的一家或者多家报刊上刊登,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内资股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议的通知。此等公告之中文及
英文本须同日分别在香港联交所网站上刊登。
向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发出的股东会通知,应于香港联
交所的网站刊登公告,一经公告,视为所有境外上市股股东
已收到有关股东会议的通知。
第十九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
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
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
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
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
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一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
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
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在原定召开日期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会的,还应当在通
知中说明延期后的召开日期。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就前
述事项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
或股东会召集人通知的其他具体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可提供
网络投票及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允许的其他方式为股
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
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
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
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
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会召开前一日北京时间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
会召开当日北京时间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会结束当日北京时间下午 3:00。
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
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
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
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上交
所上市规则》《香港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
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涉及有关《公**》及**证监会有关规定的可能影响
类别股股东权利的事项,除应当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外,还应
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类别股股东的决议事项及表决权数等应当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证监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
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每一股东有权委任一名代表,但该代表无须是发行人的
股东。
第二十七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的合法性进行验
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的,董事、**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不能公开外,列席会议的董事、**
管理人员,应当对股东的质询作出答复或者说明。
第二十九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
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
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
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一条 董事、**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
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
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
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
条**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
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及《香港上市规则》,若**股东
需就某决议事项放弃表决权或限制**股东只能够投票支
持(或反对)某决议事项,若有**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
情况,由该等股东或其代表投下的票数不得计算在内。
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以记名方式投票表决或者上市地上
市规则要求的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会议主持人根据投票表决的结果,宣布提议通过情况,
并将此记载在会议记录中,作为**的依据,无须证明该会
议通过的决议中支持或者反对的票数或者其比例。
公司只需在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监管机构或《香港上
市规则》规定的情况下,披露有关表决的票数情况。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
当及时公开披露。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
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或者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
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
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
集投票权提出**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六条 董事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两名或以上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
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
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
第三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
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
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
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
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
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
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次表决
结果为准。
第四十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
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作为沪港通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
行申报的除外。
在符合本规则本章上述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未填、错填、
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
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
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
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
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
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
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
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
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
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
**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
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
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
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应当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区分内资股股东及境外上市外
资股股东)及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各占
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会议档案应当**保存。
在记载表决结果时,还应当记载内资股股东和境内外上
市外资股股东对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情况。
第四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
成**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
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
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对股东会的中止或延期有特
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
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
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
案。
第四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无效,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
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
以自相关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
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轻微
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
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
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
和**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
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
息披露义务。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有特别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五章 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第四十九条 在公司发行不同种类股份的情况下,持有
不同种类股份的股东,为类别股东。
类别股东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除其他类别股份的股东外,内资股的股东和境外上市外
资股的股东视为不同类别股东。如公司的股本包括无投票权
的股份,则该等股份的名称须加上“无投票权”的字样。
如股本资本包括附有不同投票权的股份,则每一类别股
份(附有**惠投票权的股份除外)的名称,均须加上“受限
制投票权”或“受局限投票权”的字样。
第五十条 公司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当
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和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按第五
十一条至第五十六条分别召集的股东会上通过,方可进行。
由于境内外法律、行政法规和上市地上市规则的变化以
及境内外监管机构依法作出的决定导致类别股东权利的变
更或者废除的,不需要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批准。
《公司章程》所指公司内资股东可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
给境外投资人,并在境外上市交易的行为,不应被视为公司
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 下列情形应当视为变更或者废除某类别股
东的权利:
(一)增加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的数目,或者增加或减
少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的表决权、分配权、其他
特权的类别股份的数目;
(二)将该类别股份的**或者部分换作其他类别,或
者将另一类别的股份的**或者部分换作该类别股份或者
授予该等转换权;
(三)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取得已产生
的股利或者累积股利的权利;
(四)减少或者取消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优先取得股利
或者在公司清算中优先取得财产分配的权利;
(五)增加、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转换股
份权、选择权、表决权、转让权、优先配售权、取得公司证
券的权利;
(六)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以特定货币
收取公司应付款项的权利;
(七)设立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表决权、分
配权或者其他特权的新类别;
(八)对该类别股份的转让或所有权加以限制或者增加
该等限制;
(九)发行该类别或者另一类别的股份认购权或者转换
股份的权利;
(十)增加其他类别股份的权利和特权;
(十一)公司改组方案会构成不同类别股东在改组中不
按比例地承担责任;
(十二)修改或者废除本章所规定的条款。
第五十二条 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无论原来在股东会上
是否有表决权,在涉及第五十一条(二)至(八)、(十一)
至(十二)项的事项时,在类别股东会上具有表决权,但有
利害关系的股东在类别股东会上没有表决权。
前款所述有利害关系股东的含义如下:
(一)在公司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全体股东按照相
同比例发出收购要约或者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
收购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公司章
程》所定义的控股股东;
(二)在公司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外
以协议方式收购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
指与该协议有关的股东;
(三)在公司改组方案中,“有利害关系股东”是指以低
于本类别其他股东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股东或者与该类别中
的其他股东拥有不同利益的股东。
第五十三条 类别股东会的决议,应当经根据五十二条
由出席类别股东会议的有表决权的股东持有的三分之二以
上的股权表决通过,方可作出。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类别股东会议,应当参照本规则
第十九条关于股东会通知的有关规定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
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该类别股份的
在册股东。
如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为考虑更改**类别股份的权利而举行的某个类
别股东会议(但不包括续会),所需的法定人数,必须是该
类别的已发行股份至少三分之一的持有人。
第五十五条 如采取发送会议通知方式召开类别股东会
议,则只需送达给有权在该会议上表决的股东。
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与股东会尽可能相同的程序举行,
《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会举行程序的条款适用于类别股东
会议。
第五十六条 除其他类别股份股东外,内资股股东和境
外上市外资股股东视为不同类别股东。
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一)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每间隔 12 个月
单独或者同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并且拟发行的
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数量各自不超过该类已发行在外
股份的 20%的;
(二)公司设立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计划,
自**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之日起 15 个月内完成的。
(三)经**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公司内资股股
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境外投资人,并在境外上市交易的。
第六章 会后事项及公告
第五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执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和上
市地交易所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在指
定媒体上的公告须予披露的股东会所议事项或决议;涉及重
大事项的信息应依据法律、法规、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相关
规定的要求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向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
规则的规定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
议的详细内容。公告中应对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出席会
议及表决情况分别统计并公告。
会议议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
议的,董事会应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股东会决议公告应在规定的报刊上刊登。如公司股票上
市地上市规则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参加会议人员名册、授权委托书、表决统
计资料、会议记录、律师见证法律意见、决议公告等文字资
料由董事会办公室负责保管。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本规则生效后颁布、修
改的法律、法规、上市地上市规则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相
冲突的,按照法律、法规、上市地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在证券监管
机构指定报刊上刊登有关信息披露内容。公告或通知篇幅较
长的,上市公司可以选择在证券监管机构指定报刊上对有关
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时在证券监管机构指定的
网站上公布。
本规则所称的股东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
同一指定报刊上公告。
如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对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
补充通知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规则所使用的术语与
《公司章程》中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与**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
规范性文件、上市地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的规定有冲突
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上市地上市
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及其修订自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
起生效,并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本规则生效之日起,
原《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修改时,由董事会提出修改意见,
提请股东会审议批准。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