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办法
(2025 年 6 月修订)
**章 总则
**条 为规范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募集资金的管理,提高其使用效率,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
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
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以及《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规定和要求,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
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募集资金的使用应本着规范、透明、注重效益的原则,处理好投资
金额、投入产出、投资效益之间的关系,控制投资风险。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
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
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
能力和创新能力。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
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第四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
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五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该子公
司和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放
第六条 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应坚持专户存储、便于监督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公司对募集资金采用专户存储的管理办法。公司在银行设立专项账
户存储募集资金。
第八条 专项账户的设立由公司董事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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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
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
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条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集中管理
和使用,并在募集资金到位后 1 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
(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
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中;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 12 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或发行
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
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
责、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
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
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
查专 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
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
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 1 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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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除符合**款规定外,公司及保荐机构还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
际效果。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 募集资金须严格按照公司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使用。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二条 使用募集资金时,应严格履行申请和审批手续。
涉及每一笔募集资金的支出均需由使用部门(单位)填写申请单并由使用部
门(单位)负责人签字,经财务负责人审核,由总经理或董事长审批同意后由
财务部门执行,并报董事会秘书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募投项目应严格按项目预算投入。因特殊原因,必须超出预算时,
由公司项目负责部门编制投资项目超预算报告,详细说明超预算的原因、新预
算编制说明及控制预算的措施,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实际投资额超出预算 10%以下时,由总经理或董事长批准;
(二)实际投资额超出预算 10%以上和 20%以下时,由董事会批准;
(三)实际投资额超出预算 20%以上时,必须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并依
照法定程序报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十四条 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不得用于证券投资、衍
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也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
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
投资。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
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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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
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
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
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改
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第十七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投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的投资项
目。
第十八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七)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深圳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六章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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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由会计师事务
所出具鉴证报告。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募集资金到位
后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项账户后六个月内实施。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
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
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
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
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单次临时补充
流动资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资金
专项账户实施,并**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且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
险投资。
公司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
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上述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的时间、金额及投资计划
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
金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
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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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
在资金**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
排实际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
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
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
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
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
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公司应
当根据企业实际生产经营需求,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按照以下先
后顺序有计划的使用超募资金:
(一)补充募投项目资金缺口;
(二)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三)归还银行**;
(四)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五)进行现金管理;
(六)**补充流动资金。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
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
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
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按照在建项目
和新项目的进度情况使用。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
当出具专项意见。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六章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三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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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
露,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司应当承诺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
交易等高风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并对外披露;
(二)公司应当按照实际需求偿还银行**或者补充流动资金,每 12 个月
内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
当通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
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
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
者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二十五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
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信息: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
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包括但不限于产品
发行主体提供的保本承诺,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发生可能会损害公司和投资
者利益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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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应当
确保在新增股份上市前办理完毕上述资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公司聘请的律师事
务所应当就资产转移手续完成情况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或者募集
资金用于收购资产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涉及收购资产的相关承诺。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编制公司募集资金
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并披露。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
的基本情况和《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募
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
第二十九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补充流动
资金;
(二)变更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变更
的除外);
(三)变更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
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
理性。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募
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出
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
露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公司在选定新募投项目时,必须经过充分讨论和论证后,方可提
交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论证及决定程序应有明确的责任人和必要的原始记录。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对新的投资项目进行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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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
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能够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
使用效益。
第三十一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2 个交
易日内公告。
第三十二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
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
确保对募投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变更募投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
(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三十四条 公司改变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
在 2 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投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
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单个或者**募投项目**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
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按照第十八条履行相
应程序。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的,
公司使用节余资金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的,可
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六条 公司**募投项目完成前,因部分募投项目终止或者部分募
投项目完成后出现节余资金,拟将部分募集资金变更为**性补充流动资金,应
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 1 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投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
实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
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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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
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
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
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计部
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
在收到报告后二个交易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
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
的鉴证报告与定期报告同时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
体原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
投资计划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
在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
度投资 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
化的原因等。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出具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
发布的指引及相关格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
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
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
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四十条 保荐机构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
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进行持续督导,持续督导中发现异常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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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
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保荐机构在持续督导和现场核查中发现异常情
况的,应当及时向**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
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年度审计时,应当对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出具鉴证报告。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
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及**管理人员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要求使用募集
资金或监督募集资金的正常使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使用募集资
金或未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相关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投资是指股票及其衍生品投资、基金投资、
期货投资、房地产投资、以上述投资为标的的证券投资产品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
认定的其他投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股东会通过之日起施行。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负责解
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中,“以上”、“以内”、“以前”含本数,“以
下”、“超过”、“低于”不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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